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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挚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存款x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而父母为操办婚事花费较多,欠下部分债务。双方虽然感情一般,但可以慢慢培养,若原告坚持离婚,应承担一部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帖某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欧星牌助力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带坠)、毛毯一条、蚕丝被两条、棉被八条、皮箱两个、鞋柜一个(以上财产除洪都牌电动自行车、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带坠)外均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个人财产有32 T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木床一张(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没有能够以诚相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称共同存款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帖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欧星牌助力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带坠)、毛毯一条、蚕丝被两条、棉被八条、皮箱两个、鞋柜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有32 T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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