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地址在邵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与被告曾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诉称,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从未在原告处从事过劳动,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东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裁决被告与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东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赵礼春、李决钦书写的证明,旨在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8年9月,被告感到身体不适,前往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经诊断患III期煤工尘肺并活动性肺结核。2008年10月17日被告停止工作。2009年3月经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
2、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证实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止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东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4、曾某新、唐和平、曾某良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曾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一直在邵东县利民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每月2500元左右。
5、利民煤矿生产记码单,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
对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某某质证认为:其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不是法律从业人员调查的证词,又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质证认为:其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赞同,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4,三位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系虚假陈述;证据5,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又系复印件,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不持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证据4、5虽然存在瑕疵,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均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原系邵东县团山公社(现团山镇)开办,从事煤矿开采销售业务。2005年,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进行企业改制,由潘某喜取得了该矿采矿经营权。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7月到邵东县利民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被告曾某某感到身体不适,前往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经诊断患III期煤工尘肺并活动性肺结核。2008年10月17日被告停止在该矿工作。经被告曾某某申请,邵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裁决:曾某某与邵东县利民煤矿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邵东县利民煤矿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17日在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所从事的井下采掘工作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请求确认与被告曾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东县利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