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2007年10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侯俊峰诉李某戊、白某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某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侯俊峰于2009年5月15日去世,后侯俊峰的四名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其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2009年9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涌、马永强,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白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辛、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及其母亲侯俊峰与被告李某戊在牛庄村共有宅基地一处及房屋八间。2007年8月,四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已被李某戊出卖给了白某庚。白某庚与李某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另外,被告李某戊与侯俊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戊曾告知侯俊峰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了白某庚。被告李某戊属无权处分。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戊与白某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白某庚返还房屋。
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平顶山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李某戊与侯俊峰的婚姻关系的证明,证明李某戊与侯俊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1、李某戊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2、建房证明书及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3、原新华区私有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4、新华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5、房地产分户平面图;6、私有房产权现场查勘表;7、产权申核记录。以上7份材料共同证明建房用地来源、建房经过和房屋产权为家庭共有。证据三、1、牛庄村一期开发宅基地、房屋面积一览表;2、原告李某乙指认一览表的照片和湛河区X村规划平面图照片各一张;3、被告白某庚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以上3份材料共同证明被告白某庚在牛庄村划有宅基地,其不具备再次划取宅基地资格,也无权受让村集体其他成员的宅基地。证据四、原一审时本院调查陈XX、高XX和被告李某戊的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征得牛庄村集体同意,村负责人不知情。李某戊在转让房屋时,未向家人告知。证据五、李某戊与白某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某戊与白某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李某戊辩称,本人认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李某戊系平顶山市工商银行干部,村里分配给李某戊的妻子侯俊峰及四名原告宅基地一处,建有8间房屋。国家政策是一户一宅,即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进行登记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建房证明书、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当时白某庚是生产队长,上述手续都是要通过生产队长办理的。李某戊卖房时未告知妻子侯俊峰,主要原因是因为与白某庚家有矛盾,白某庚家恶意将污水堵在李某戊家房屋的东山墙处,浸泡房屋地基。为此两家经常争吵。李某戊知道妻子侯俊峰不卖房子,背着家人与白某庚商议卖房一事。卖房合同的签订和交付房款直接在银行进行。
被告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白某庚辩称,白某庚与李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白某庚的起诉。2001年,李某戊委托原牛庄村村干部李某、白某记公开处理自1976年就闲置不用的宅基地,以逃避土地清查责任。2001年3月20日,李某戊要求村长李某、中间人白某记作见证人,与白某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后,李某戊从未向任何人表示他对该房屋不具有完全物权或要经其他人追认买卖合同才能生效。合同签订的当天,白某庚向李某戊支付了买房总价款x元。在合同签订前,白某庚已承租该房屋四年,每月租金300元。租金是白某庚去李某戊家交付给李某戊、侯俊峰夫妻的。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的7年间,没有任何人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牛庄村土地清查时,已确认房屋产权已转移。李某戊并非牛庄村村民,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李某戊非法取得了宅基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庚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一审诉讼中,白某庚提供的证据有:售房合同、牛庄村房屋情况调查登记表、牛庄村村民住宅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家协议。
被告李某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白某庚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不是民政局,不能证明李某戊和侯俊峰结婚登记情况;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建房证明书有涂改痕迹,不真实。该证据证明房屋系李某戊个人所有,而非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李某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且对第三人的异议负完全责任;四面墙界申报表中的签字不真实,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未载明日期;新华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与实际取得产权日期不符;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与登记表不符,也不符合真实情况;私有房屋产权现场登记查勘表仅有李某戊的个人签字,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房屋产权申核记录没有经办人签字,复核、批准也无人签字,该材料不真实;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对牛庄村一期开发宅基地一览表本身无异议,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白某庚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白某庚不能购买其他宅基地;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高国成是1995年开始任村干部的,证明李某戊与白某庚的买卖合同得到村里的认可。本院对陈丙坤的调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法给出以下评析认证:
证据一、公安机关虽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但公安机关对户籍登记管理包括了对辖区内居民婚姻状况和家庭关系的登记。故平顶山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某戊和侯俊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7份建房登记等材料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李某戊出卖前属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的户主为李某戊;证据三、牛庄村一期开发宅基地面积一览表和白某庚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表可以证明白某庚已在牛庄居住生活。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能证明原告李某乙对牛庄村的登记征求意见表提出过异议;证据四、本院对陈炳坤、高国成作的调查笔录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认证。李某戊的询问笔录属当事人陈述;证据五、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牛庄村X路三期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戊与侯俊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名,即本案的四名原告。1964年李某戊全家迁至马庄村,该村为其规划一处面积为417.72M2的宅基地。后李某戊夫妇在该处宅基地上建北屋5间、东屋3间。李某戊、侯俊峰和四原告在此居住至1980年。后全家搬至李某戊单位分配的房内居住。李某戊将所建8间房屋租与他人使用。1995年,马庄村X村、程庄村X村三个行政村。李某戊使用的宅基地归牛庄村集体所有。1999年牛庄村村民白某庚和外地人张敏租用李某戊的8间房屋。2001年3月20日,李某戊与白某庚签订《售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戊将上述8间房屋卖给白某庚,总价款为x元,8间房屋(包括树木及其它附属物)归白某庚所有。李某、白某记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白某庚向李某戊支付购房款x元。白某庚购买上述房屋后进行了部分改造,在院内增建南屋和西屋。2005年,牛庄村X村住房进行普查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了白某庚名下。后因修筑高阳路征用了白某庚使用的三分之二宅基地。白某庚增建的南屋被拆除,西屋部分被拆除,西屋现存1间。白某庚将购买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南半部分,让与其女白某辛使用,北半部分由白某庚和张敏使用。因高阳路征占宅基地,白某庚、白某辛各获x元的拆迁奖励款和18个月的过渡期房租(每月每户300元);白某辛另享受x的住房补偿。后白某庚将东屋3间房屋拆除。2008年3月,白某庚在拆除3间东屋的位置上增建4间简易房。
另查明,购买房屋前,白某庚在牛庄村有一处宅基地,2005年11月29日,白某庚与其兄弟四人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白某庚名下另一处面积为113.4M2的宅基地归白某才所有,白某才一次性补偿白某庚现金8000元。2008年6月5日,牛庄村一期开发对村民占用宅基地情况公示时,仍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白某庚名下。诉讼中,该宅基地的所有者牛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建造时,四原告年龄尚小,该房屋应属李某戊、侯俊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某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戊出卖房屋时,征得房屋共有人侯俊峰本人的同意或事后对该买卖行为的认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四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白某庚,被告白某庚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且占有使用至今;期间,诉争的房屋已部分被改建,所涉及的宅基地大部分已被征用,有关部门对被告白某庚及其亲属给予了征用补偿。上述客观情况造成诉争房屋无法返还,故对四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继承而享有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可向无权处分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与被告白某庚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