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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戴某甲诉称,被告未经村、组同意,又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乘原告及邻居戴某阳、戴某丙等人未在家扩建偏房时,侵占了原告等人必经的公共通道,致使原告今后不能通行,并影响房屋采光。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

被告戴某乙辩称,我扩建偏房属实,但未侵占公共通道,我保证原告能顺利通利。

本案经本院进行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按照房屋座向,被告戴某乙房屋左侧的原始公共通道因被告戴某乙修偏房时改变了通行方向,双方同意按修房改变后的公共通道方向,由被告戴某乙用水泥河沙将公共通道进行硬化,确保靠近戴某阳方向公共通道部分保持1.75米宽,靠近前方水圳部分的公共通道保持1.4米宽,并在与水圳接口处盖好盖板,便于原告及其耕牛的进出。

二、被告戴某乙在戴某员屋前(按房屋座向)所建偏房只能修一层,不许修第二层,被告戴某乙可以在踏步上方修雨罩,但不得高于2.5米,并在紧靠戴某丙房屋的一面墙中开设窗户一个,便于戴某丙房屋的采光。

三、原、被告在此公共通道内要注意小孩的安全,放牛时要相互事先打招呼,确保各自安全。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勇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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