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略),同年8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晚上8时许,本市X镇X村民王某庚酒后回家,路过被告人倪某甲家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告人倪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倪某甲持钢管将王某庚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庚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庚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某庚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人冯某、王某丙、倪某丁、王某戊、崔某某、倪某己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