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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上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准许使用的批准手续,相关部门应据此为使用权人占地面积进行丈量定位,在无纠纷的情况下交付使用人。而原告被批准使用的土地尚未取得使用权,且在丈量定位时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马柯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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