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泌阳县金亿湾有限责任某司执行董事,2009年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略)。因涉嫌犯行贿罪2009年7月14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将梁某乙解回,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后转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至今。
辩护人任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西平县人焦某丁和焦某丙,打算与梁某乙建设的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某司投资加入合伙经营,焦某丁找到时任某阳县政法委书记的表亲陈某言,让了解梁某乙的情况。陈某某了解后同意焦某丁他们引资与梁某乙合伙经营,同时陈某某也参与到了引资、原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某司资产的评估等建设和经营活动。2005年10月经招引郑州人刘某某和庞某某夫妇愿投资合伙经营。随后陈某某、焦某丙,刘某某、梁某乙通过协商,庞某某、刘某某投资120万元,焦某丙投资40万元入股,梁某乙与常某某合伙的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某司机器设备、梁某乙的矿山等实物作价240万元,作为梁某乙的股金入股。合伙后的总固定资产为400万元。梁某乙为了让陈某某能给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某司协调较好的经营环境,在股份分配时从自已240万元的实物资产中分出40万元的股份给陈某某,陈某某接受后以他父亲陈某某的名义为股东,于2005年11月3日与刘某某、焦某丙、陈某某签订了《关于开采加工和销售矿产的友好合作协议》。2005年12月13日,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某司进行了工商注册过户登记。陈某某所收受的40万元股份,由梁某乙出资,通过“合伙协议”和工商注册过户变更登记转移给陈某某。
梁某乙送给陈某某40万元的股份后,要求陈某某解决了梁某乙被马谷田派出所行政拘留给予暂缓执行;泌阳县环保局对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某司,以非法经营进行处罚的问题上,给予减轻处罚;泌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对非法占用林地处罚方面,没有对金亿湾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等不正当利益。
另查明:2008年9月份司法机关在办理梁某乙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梁某乙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向陈某言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焦某丙、刘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焦某丁、黄某戊、张某、李某某、焦某己、刘某某、余某某、汪某、王某庚、梁某辛、刘某某、赵某、姜某、王某壬、王某壬等人证言,泌阳县国土局证明,收费票据,泌阳县马道林场证明,金亿湾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的有关手续,驻检技文鉴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泌阳县行政拘留所证明,(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在与他人合伙办企业中,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乙同意从其所有的股份中转让给陈某言40万元股份,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案发前以向司法机关交代了行贿的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意见,本案应定索贿,单位行贿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乙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于2008年已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行贿的事实,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量刑时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