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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固始县X路凌某某“大庆食府”打工的条件,盗窃凌某友现金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是偶犯,已大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固始县X路“大庆食府”员工。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趁“大庆食府”吧台无人之机,盗窃食府老板凌某某存放在柜中的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凌某某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凌某某、刘某某陈述被盗的情况。3、证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丈夫)证实,案发后,凌某某找过他想私了,没能协商好,后凌某案了。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多彩电脑科技”给凌某某安装过一套监控系统。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7、现场勘验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DVD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过程。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700元现金,证实王某某退赔情况。10、公安人员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用的钥匙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偶犯并已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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