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固始县X路,向徐某某出售面值2000元的假币,得款500元。2008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面值9100余元的假币准备再次向徐某某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假币至固始县X路莲花桥西公园里,向固始县X乡X村民徐某某出售假币2000元,得款500元。2008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假币9100余元去至固始县城关国宾大酒店旁边,准备再次向徐某某出售假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陈述。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4、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售的假币。5、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向证人出售假币时被抓获。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7、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5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56张有面值100元的假币、70张面值50元的假币、1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假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吴某某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指控的第二起应认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