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穆xx,男,14岁。
法定代理人:穆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住(略)。系穆xx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现年36岁,住(略)。系穆xx母亲。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住(略)。系穆xx父亲。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现年36岁,住(略)。系穆xx母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穆xx、穆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公告传唤三被告,在公告期间,三被告到法庭领取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穆xx于2010年2月12日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将我的哥哥杨某中撞伤,杨某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穆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5元,医疗费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护理费x元,合计x.92元,我方主张被告赔偿x元,其余数额我自愿放弃。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3时许,在淅川县X镇畜牧场驾校门口附近,被告穆xx驾驶无牌号南方110两轮摩托在由南往北行驶途中将行人杨某中撞伤。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中无责任。杨某中在医院治疗25天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丧葬费及护理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6月12作出了(2010)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予以冻结。另查明:一、死者杨某中无配偶、子女,父母早亡,其兄弟共三人,大哥杨某绪已去世13年,三弟杨某某为其合法继承人;二、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杨某中住院诊断证明、病例以及法庭对何新闪、被告穆某某母亲周粉英所做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穆xx驾驶无牌号摩托造成杨某中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穆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穆xx应对杨某中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穆xx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穆某某、黄某乙承担。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x.42元,被告穆xx应予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超过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杨某中死亡时61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19年=x.05元。杨某中的死亡,使原告精神受到较大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的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护理费,被告已支付,故这两项赔偿不再计算赔偿。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为x.47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x元,超过x元的部分自愿放弃,故被告向原告赔偿x元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穆某某、黄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穆xx负担,该责任由其监护人穆某某、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