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柯、张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7日,被告将在渑池县X乡X村寺院沟煤矿持有股份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我已按协议将转让款x元支付给被告,并经营至今。现矿有可能被其它单位收购,进行补偿,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8月7日所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
被告口头辨称:我与被告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双方有口头协议,应按口头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被告刘某某(甲方)经全部股东同意与原告杨某(乙方)签订一份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寺院沟煤矿所持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二、双方同意煤矿转让款为x元整(壹十万元整);三、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股份转让款,乙方保证全部款项在2006年底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延期支付款项加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煤矿出煤后乙方分得利润应优先用于支付股份转让款,不得挪作他用;五、甲方从合同订立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干扰一方的管理和经营,乙方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订立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x元,被告退出有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经营至今。现被告认为应按口头协议执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口头协议,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7日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宁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