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长期不问我母子的事。在一块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8年7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返家后,夫妻间仍坚持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通音信,故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元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同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引起夫妻分居生活,孩子在家由母亲照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母子尽义务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从2007年元月以来,夫妻间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08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有三组合柜一套,一张写字台和一个箱子。被告婚前有两间土坯瓦顶房。婚后共同添制一张席梦思床。马某超欠原、被告债务x元。诉讼中,原告称以被告的名义存有x元的现金,被告说被原告取走,但未提供原告取钱的证据。婚生男孩证明,此款仍在其父保管。并明确父母若离婚,自己随父生活。原告表示,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共同存款自己都不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和许某的陈述,有(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个男孩。但从2007年以来,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以夫妻间没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间仍坚持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来往,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此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一男孩许某,现已接近18周岁,已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自己随父生活,本院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处理。原告的哥哥马某超欠原、被告共同债权x元,由许某追偿,用来作小孩抚育费较为妥当。原告婚前和婚后应得的财产自己表示放弃,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1款、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马某某与许某离婚。
二、婚生一男孩许某,随许某生活,马某超欠x元债权由许某负责追偿,马某某应得部分折抵小孩抚育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
三、马某某婚前有一套三组合柜子,一张写字台,一个箱子;许某婚前有两间土坯瓦顶房,婚后夫妻共有一张席梦思床及存款均归许某所有。
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