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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多次将我致伤,不给我医治。为了尽快摆脱这种痛苦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9月12日生育一女孩(姓名周某),1998年农历7月28日生育一男孩(姓名周某辉)。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据原告陈述,被告近年来多次对其殴打,不给医治,但未有证据证实。2009年正月,双方再一次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此次诉讼,被告得知后亦不到庭应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子女,彼此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琐事意见发生分歧时,双方未能互相沟通,而是采取吵打的方式,伤害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却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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