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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文化局干部,住(略)。系原告亲属。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7月,我曾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我搬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于2009年3月又持刀对我进行殴打,我逃往邻居家,经西关派出所干警和公安110出面阻止,方才罢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21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姓名张奥)。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前一段时间,双方均在广东务工。原告怀孕后即回家生活,被告不久也回到老家,双方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正月返回娘家居住,2008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被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10日夜,被告追至原告同事的房东家对原告实施殴打,经“110”及时赶来和在场人员的极力制止,方才罢休。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在法院支持下,经原、被告双方家长参加调解,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错误,表示一定改正错误,并写下保证书,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原告方表示可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双方未添置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保证书、(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为日常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在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殴打,对此被告有过错。此次诉讼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并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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