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无中生有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下皮血肿;2、右眼外伤;3、鼻骨骨折。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6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耕地,被告找原告协商时,双方发生了互殴,原告也将被告打伤,而公安机关未告知被告作伤情鉴定,致使公安机关未对原告进行处罚。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侵占被告耕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孙某某父母到原告彭某家中,与原告家人协商双方承包地边界问题,双方在协商中发生争执,被告得知后,即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从其家中拉出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下皮血肿;2、右眼外伤;3、鼻骨骨折。2009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735.14元。原告就民事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35.1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26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孙某某作出荥公(豫)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原告在郑州市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冷作分厂工作,月平均收入3500元,其在受伤后向公司请假一个月,公司仅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5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彭某立一人护理,彭某立系荥阳市X镇X村农民;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彭某殴打致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3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为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时陪护一人,护理费为672.21元(x元"年÷365天×18天)。原告在住院时的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37.35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侵占其耕地造成双方互殴,被告亦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角四分、误工费二千九百八十元、护理费六百七十二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一百八十元共计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彭某负担7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某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