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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5年8月我与被告孙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现跟随我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4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x,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有共同财产x元。被告孙某乙自愿放弃其嫁妆所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非婚生子孙xx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乙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孙某乙共同财产现金x元,于2009年5月27日给付x元,余款5000元于2010年5月27日前一次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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