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103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8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07年1月2日向冯某坚借款103万元,而后,冯某坚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拒绝向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清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坚与王某某之间建立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冯某坚将其对王某某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后,王某某应当向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103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与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从未接到所谓的“债权债务通知”,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103万元完全是错误的。王某某借冯某坚103万元属实,但经朱爱群手分批偿还了冯某坚,还款收条均在朱爱群手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冯某坚与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王某某。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某认为其至今也没有接到过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王某某与冯某坚签订的是书面借款合同,如果冯某坚将债权转让给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冯某坚应当书面通知王某某,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朱爱群、冯某坚的证言也不能证实王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向王某某通知了转让事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向王某某发出的特快专递,内容是债权转让通知。2、朱爱群、冯某坚的证言,证实告知王某某转让事实。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某2007年1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冯某坚借款现金103万元,期限三个月,担保人朱爱群。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称冯某坚于2009年2月6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坚将债权转让与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故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