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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匡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匡某乙、被告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14日下午,董德申将自己的豫x号轿车借给李海志驾驶,李海志驾驶该车在312国道x+430M处将我乘坐的由翟传柱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员二死多伤的交通事故。我也是受伤者,我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因董德申的豫x号轿车在南阳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因此事故南阳公司已经给其他人员予以赔偿,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款额仍有x元的赔偿金未予偿付。故我要求将此x元由南阳公司支付给我。

原告王某甲对其所诉事实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甲入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甲住院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x.60元;2、2009年12月31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万和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五级;3、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王某甲治疗伤病花去交通费1199元;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14”案件的肇事车辆在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费已支付给其他人x元,还剩x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14”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车的驾驶人李海志承担。

被告南阳公司辩称:王某甲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的豫x号车驾驶人李海志系醉酒后驾驶,依照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和要求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王某甲和南阳公司对王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王某甲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李海志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至x+430M处,超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翟传柱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死多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某甲1、左股骨骨折;2、肺挫伤;3、额面部撕脱伤合并左眶上神经及左侧面神经颞支,颧支断裂;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x.27元。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为Ⅴ级。“2.14”交通肇事的豫x号轿车于2008年9月19日由车主董德申以自己的名义在南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2.14”交通事故中的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为翟传柱,车内乘坐人员有王某辛、张某丙、匡某丁、张某戊、陆某某、王某甲、王某己、张某庚等人,上述八人为亲戚关系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损。此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张某丙、匡某丁、张某戊、王某辛已起诉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李海志、董德申、责任单位南阳市天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张某丙、匡某丁、张某戊、王某辛;2、李海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匡某丁、张某戊、王某辛经济损失x.05元;3、董德申、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李海志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0年3月5日,“2.1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某丙、张某戊、王某辛、王某己、张金萍、陆某某、王某甲、翟传柱等八人起诉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海志、董德申,要求1、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2、被告李海志、董德申、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99元。在诉讼中因八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海志被判刑,董德申和天力公司又无履行能力而撤回对被告董德申、李海志和南阳天力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又鉴于南阳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只剩x元,八个人分又不好分,经八人协商以后决定由王某甲向南阳公司追要x元的赔偿款,其他七人撤回对南阳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陈述、举证、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14”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司机醉酒驾驶与王某甲所乘坐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而造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豫x号轿车在南阳公司投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该交强险的赔偿金已判决给张某丙、匡某丁、张某戊、王某辛等人x元,余额x元应在此案中予以支付,此款应按比例支付给此事故的所有受伤人员,但其他七人已撤回对南阳公司的起诉,只有王某甲向南阳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并非是由本案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所以南阳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王某甲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二次72天,花医疗费x.2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x.70元,前后总共花去医疗费x.97元;2、护理费,王某甲共住院94天,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30元,计款564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治疗94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20元计算,计款3760元;4、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5级,2009年度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年度收入的60%赔偿20年,计款x.40元;5、鉴定费,王某甲为给自己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述五项计款x.32元,王某甲只要求南阳公司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南阳公司支付赔偿x元,要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赔偿金x元。

诉讼费724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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