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平舆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留邦,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舆县市政工程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市政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留邦,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及判决:2004年12月10日,被告平舆县市政工程处通过公开招标承建新蔡县黄楼至蛟停湖S2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张某某先后于2006年3月15日至4月30日为平舆县市政工程处工地送水泥250吨,由被告单位在S2标段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续卫民、张权威、刘善军、王卫东接收,并出具有收条,计款x元。2006年3月24日被告单位在S2标段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续卫民向张某某借款x元,但该借条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S2标段项目部公章。上述款项共计x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单位承建新蔡县黄楼至蛟停湖S2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原告张挂芝将250吨水泥运送到被告工地,且由被告下属的工地的施工人员接收,并出具收条,因此,被告单位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x元因该借条未加盖公章,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单位平舆县市政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2950元。
平舆县市政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支付货款缺少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货款不应一由其支付。其认为,被上诉人的货款应当由出条人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款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平舆产豫强牌水泥250吨交付平舆县市政工程处承建的新蔡县黄楼至蛟停湖S2标段项目部,由其施工人负接收,并出具了收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平舆县市政工程处上诉称其从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也未成立过项目部的问题,通过庭审及卷宗材料显示平舆县市政工程处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并向新蔡县交通局出具了“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韩某某为新蔡县黄楼至蛟停湖标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由其代表本单住全面负责执行合同中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张某某已履行了相关义,平舆市政工程处应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平舆县市政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平舆县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