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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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0年9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4日夜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玉(已判刑)酒后手持菜刀窜到平舆县X乡X村委孙东队孙XX家,向孙XX要钱,因遭到孙XX之子孙XX的反抗而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将孙XX砍伤后逃走,李某玉被孙XX当场抓住后报警。经鉴定,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李某玉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XX、孙XX的陈述,证人单XX的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们去被害人家是为了砍竹杆,我没有给人家要钱,李某玉要没要钱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夜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玉(已判刑)酒后手持菜刀到平舆县X乡X村委孙东队孙XX家,向孙XX要钱,因遭到孙XX之子孙XX的反抗而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将孙XX砍伤后逃走,李某玉被孙XX当场抓住后报警。经鉴定,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李某玉和我在俺家喝了酒后,李某玉让我去孙鲍村委砍竹杆,在俺家拿一把破菜刀,到了孙鲍,李某玉喊的门,西院的门没开,东院的门开开后,出来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当时我在那个大门口东面一点站着,他开门出来到我跟前就搂住了我,我害怕他们村里人起来打我,就挣扎着跑,在从那个男的怀里挣脱时,用刀划住他的胳膊,划了一道口子,随后我就跑到他家东面芝麻地里,后我见到派出所里到那把李某玉抓住了。

2、同案人李某玉供述,2007年9月4日晚上,我在李某某家中喝酒,酒后,李某某说要砍两根竹杆扳鱼用,我说孙鲍的孙XX家有竹杆,我俩就一块去孙XX家,当时,李某某手里掂个菜刀,到了孙XX家门前,我们就喊门,让孙XX开门,我对他说想砍他家两根竹杆,孙XX说明天砍,李某某就骂孙XX,孙XX就把他儿子孙XX喊起来,孙XX出来后,同李某某打了起来,李某某用菜刀伤了孙XX,这时我就到跟前,李某某就不见了。我让他到医院看伤,孙XX不愿意,之后他们就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到那将我带走了。

3、被害人孙XX陈述,2007年9月4日夜里12点左右,我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有人敲我的大门,我就起来到院里,没有开大门,外面两个人说你把门开开,我说天黑不开,那两个人就说,不开门把你的钱都拿出来,如果不拿出来,我们就过去,把你杀了,我说报警,那两人说,你敢报警过去杀了你,我就翻墙头到隔壁我大儿子家,看到我大儿子已经起床往外走,我和我儿媳妇就跟着出来,我大儿孙XX开门就被人砍了两刀,我看到李某玉站在我家门前,另一个人跑了,我就同我儿媳妇拉着李某玉了,李某玉不让报警,愿意拿出2000元让我儿看病,我们没同意,就报警了。

被害人孙XX陈述,2007年9月4日夜里12点左右,我正在睡觉,突然听到院里的狗叫声,我就醒来,穿上鞋就出门了,我妻子也跟着出来了,到院里,发现我父亲翻墙头到我院里,我也没和他说话,就去开大门,我一开门就过来一个人朝我砍来,我用手一拦就砍到我胳膊上,砍了两下就跑了。这时我发现门口还有一个人是李某玉,我妻子、我父亲就过来把李某玉抓住了,李某玉要给我2000元私了,我没同意,我父亲就报警了。开始我不知道他们干啥,后来我听我父亲孙XX说他给我父亲要钱。

4、证人单XX证明,2007年9月4日夜里12点左右,我正在睡觉,突然听到外面狗叫,我和我丈夫都起来了,我丈夫孙XX去开大门,我也跟着去了,我丈夫孙XX一开大门,那个人就把我丈夫的左胳膊砍了两刀就跑了,之后我转身看见另一个人(李某玉)我就和我爸孙XX上前拉住李某玉他没有跑掉,最后就报警了。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8、鉴定结论: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技伤检字(2007)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我们去被害人家是为了砍竹杆,我没有给人家要钱,李某玉要没要钱我不知道”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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