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二人进入宁乡县X镇X村被害人戴某某家,盗得戴某某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一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丙、丁某丁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户籍资料、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龚某甲、龚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龚某甲上诉称,其与龚某乙犯罪情节相同,均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12时许,上诉人龚某甲、原审被告人龚某乙来到宁乡县X镇X组被害人戴某某家,由龚某乙望风,龚某甲踢开戴某某家厨房后门,进入屋内,采取剪断摩托车锁线的手段,盗得“五羊”牌男式摩托车一辆。龚某甲、龚某乙驾驶该车至宁乡县X镇X村地段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该车已发还给戴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4日12时20分许,他发现自家屋内的一辆“五羊”牌男式摩托车被盗,厨房后门被踢烂,遂通知其他村民在青山桥镇X村地段拦截该被盗摩托车。
2、证人丁某丁、丁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13时许,丁某丁、丁某丙等人得知有人在青山桥镇X村民家偷了摩托车,正往田坪村的方向走来。丁某丁某人遂展开拦截,抓获二名偷摩托车的男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3、宁价认证字〔2008〕第X号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羊”牌摩托车价值40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长劳教(2005)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5年4月,上诉人龚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6、上诉人龚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甲、原审被告人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龚某甲踢门入室,剪断摩托车锁线,盗得摩托车并驾车逃离现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龚某乙帮助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龚某乙,其与龚某乙犯罪情节相同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志龙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代理审判员刘征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