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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00989-2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15区翻身大道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处理为由,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金额为7031元,被告深圳市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2009年5月29日已汇付至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

审判员吴志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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