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太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黄岩焦坑化学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镇桥头王。
法定代表人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巍,苏州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筱斌,台州市X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昕辉医药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文哲,江苏省苏州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厦门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新港广场北楼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重祥,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黄岩焦坑化学厂与被告苏州公司、被告厦门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黄岩焦坑化学厂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黄筱斌,被告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汤文哲,被告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连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公司先后于1996年5月、8月、1998年6月、7月、12月签订购销合同5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医药中间体鸟嘌呤,货物总量(略)公斤,计货款289.78万元,事后,被告苏州公司又与被告厦门公司签约,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苏州公司将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厦门公司,且该公司也作了承诺,为此原告按被告苏州公司的通知,将货送至上海指定仓库,并出具增值税发某给被告厦门公司,计货款289.78万元,被告厦门公司收到后,给付了货款152.38万元,结欠137.4万元未付,由于原告催要不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厦门公司给付货款137.4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苏州公司辩称,本公司财务帐上没有反映与原告的业务往来。
被告厦门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苏州公司订立的合同与原告所供原料有关的5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上海外运仓库后,按被告苏州公司的通知支付货款,没有直接付款给原告的规定。2.原告与被告苏州公司既订有合同又按苏州公司的通知交货,货物所有权转移也发某在两者之间,同时亦曾收到被告苏州公司给付的货款13万元,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均证实其与苏州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3.我公司曾根据苏州公司的指令将款项汇给原告,也遵照财政部税务总局(1996)X号通知的规定,接受过由苏州公司转来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某,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在申办退税工作中出现违规情况,但并不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因此成立购销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履行交货给我公司的义务,故理所当然不应享有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的权利,对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4月8日、8月20日、1998年6月16日、7月10日、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5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提供鸟嘌呤每公斤价格分别为294元、286元、253元及222元不等,交货地点,上海指定仓库,苏州公司收到货物入库单后给付货款,5份合同约定的鸟嘌呤总计(略)公斤,计货款(略)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州公司和厦门公司以相同的数某、价格于1996年4月8日、8月21日、1998年6月29日、7月14日、12月16日签订相同的5份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上海指定仓库或上海外运仓库,厦门公司收到货物入库单后给付货款。事后,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按约将鸟嘌呤送至上海外运仓库,并由被告厦门公司直接验收进库,至12月23日止,原告累计交付鸟嘌呤(略)公斤,总计货款(略)元,进仓单明确供货方为原告,嗣后,原告以被告厦门公司为购货方,出具了增值税发某,并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被告厦门公司收到后,陆续给付原告货款计(略)元,结欠(略)元未付。事后,由于被告苏州公司和被告厦门公司发某纠纷,被告厦门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因而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厦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某、税收缴款书、货物进仓验收通知单、汇款凭证及法院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促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厦门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虽都签订了两份在标的、数某、价格上完全一致的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将货物直接提供给厦门公司,由该公司自营出口,并始终将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与厦门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购销法律关系,并且厦门公司始终按照其与原告的购销关系来进行财务做帐,所以三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至于苏州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3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借款,苏州公司未否认,厦门公司帐面也未反映,故该款权属应另行处理。对于厦门公司所谓接受原告发某是为了避免在申办退税工作中出现违规情况的辩称也与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厦门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厦门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任。至于被告苏州公司因未接受原告货物,就不应承担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略)元。
二、被告厦门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0元(从1999年9月12日起至2000年3月10日止,共180天,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上述一、二项合计(略).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4942元,被告厦门公司负担(略)元,原告已预交(略)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厦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姚榕
审判员陈永泉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邱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