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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镇平县X镇至彭营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陈沟路口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尹××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调解,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镇平县X镇至彭营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陈沟路口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遮山镇X村民张××相撞,造成张××及自行车后座挂篓内的尹××(2010年1月出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刑事技术鉴定,张××系下颌部受轮胎碾轧,致颅脑损伤死亡;尹××系受外力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后果,证人刘××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彭营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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