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随后取款的被告人李某某拾得此卡,并从该卡内取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退回被害人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随后取款的被告人李某某拾得此卡,并从该卡内取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退回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冒用他人遗留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取款的经过和已归还失主7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刘××陈述的将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上被李某某拾得后冒用取款x元以及证实李某某已将x元退还的事实,且有证人杨××证言,银行卡存、取款业务情况,抓获经过,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退回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