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4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晚8时许,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尧庄村村民耿××因建房拉沙石过路问题与其弟耿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耿××被摔倒在地,造成肋骨受伤骨折。经法医鉴定,耿某信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耿××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晚8时许,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尧庄村村民耿××因建房拉沙石过路问题与其弟耿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耿××被摔倒在地,造成肋骨受伤骨折。经法医鉴定,耿某信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耿××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的与其哥耿××拉沙石过路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与被害人耿××陈述的与其弟发生纠纷的经过相印证,且有证人耿××、许××、孟××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