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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8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某线沙堰镇盘龙加油站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李青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碾压,致使李青瑞当场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青瑞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调解,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李青瑞(略)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粟××、马××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郑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负一定责任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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