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558-X号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郴州市某某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与被告某某宾馆住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主体不符合要求,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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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一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