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后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0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江。婚后的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4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柳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后的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顾及家庭和小孩的利益,互谅互让,及时化解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12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