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财务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代单位收取后用于不合理开支部分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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