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铁西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被告郭某戊(郭某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郭某甲之女。
原审被告高某某(廷),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郭某甲之妻。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郭某妍、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份,王某乙与郭某妍经人介绍相识,郭某甲当庭自认收了王某乙、王某丙彩礼款x元、定亲款1100元,两项共计x元;其中订亲时给了王某乙200元,后又退还了王某乙、王某丙x元,剩余8900元辩称经人说和双方已两清。王某乙、王某丙认可订亲时王某乙收了郭某甲退款200元,之后又收到了郭某甲现金x元,对郭某甲的其他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王某乙、王某丙将其诉讼请求的退还彩礼款数额由起诉时的9100元当庭减少为89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王某乙与郭某妍的婚姻关系,郭某甲自认的收取王某乙、王某丙家的彩礼款x元,减去双方均自认的郭某甲已退还王某乙、王某丙的现金x元,剩余彩礼款8000元,郭某甲、郭某妍、高某某应退还王某乙、王某丙6000元为宜。王某乙与郭某妍订亲时,王某乙已给付郭某妍订亲款1100元,减去郭某妍给付王某乙的200元,剩余900元可视为赠予性质,不再返还。对王.c、王某丙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郭某甲辩称的剩余8900元经人说和已两清的主张,因王某乙、王某丙否认,郭某甲未举证,对此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妍、郭某甲、高某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彩礼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妍、郭某甲、高某廷负担。
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已不欠王某乙、王某丙彩礼款,由于王某乙单方面毁约,给郭某妍造成了精神伤害和名誉及经济损失,王某丙到我家协商退款事宜时,经媒人和中间人王某兴说和,双方自郭某甲付王某丙x元后两清,剩余部分做为对郭某妍的补偿互不追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王某丙答辩称,我去拿钱时,的确拿了郭某甲x元,但是并没有和他们协商说剩下的钱不要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妍、高某某均同意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诉称剩余款项经人说和已两清,虽然媒人丁先芹到庭作证,但其当庭所述郭某甲给王某丙x元时,其已经不在场,其也只是事后才听说双方两清了。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郭某甲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不用归还王某乙、王某丙剩余彩礼款,故郭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款应全额退还,原审酌情认定郭某甲归还王某乙、王某丙6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