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41岁。
被告傅某某(又名付某强),男,48岁。
案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将承包修建本县X乡X村等水泥道路及其他零星工程中的劳务工包给原告等人,被告仅给原告等人付了部分生活费,尚欠大部分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承建本县X乡X村道硬化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除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外,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前给付拖欠原告江某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道硬化工程中的工资5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某勇
二ΟΟ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