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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甲、宋某乙、马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终字第711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月歧,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又名宋某),男,生于1954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生于1942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955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宋某乙、马某均委托宋某甲为其二审诉讼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马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02年12月1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拆除其偏房后墙斜水且排除两棵树桩对原告建房造成的妨碍;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于2003年7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月歧,被上诉人宋某甲(同时又系其他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甲于1987年在镇X村建房,后在东厢房后修建了斜水。1999年8月1日,李某经彭营乡政府批准使用宋某甲宅地东面的土地,乡X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李某建房时,双方为宅基地发生纠纷。李某打坏了宋某甲部分斜水,宋某乙扒毁了李某新建的部分砖墙,宋某甲扒毁了李某用砖砧子垒的部分围墙。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被损坏的砖墙价值1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其使用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使用。李某建房的宅基地仅经过镇X乡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并未取得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建房的权利也就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要求宋某甲、宋某乙、马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其建房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用于建房的材料属其合法财产,宋某乙予以毁坏,应予以赔偿。但李某的石灰损失无证据证明与宋某甲等三人有关,该损失不应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损失105元;二、驳回李某要求宋某乙、宋某甲、马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290元,李某负担200元,宋某乙负担9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均构成侵权,应判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宋某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石灰损失555元也应予以赔偿。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马某辩称:上诉人属非法侵占集体土地,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提出如下新的证据:(1)彭营乡X镇建设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甲的三棵树和斜水均在规划给李某使用的宅基地上,应予拆除。虽经调解,但宋某甲事后反悔。(2)彭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建房99年已办证,但宋某渊不同意,村解决不了,请上级领导给予解决。(3)证言一份。被上诉人宋某甲无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X乡证明都不能证明解决过宅基地问题,证言不属实。

对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1)、(2),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能够予以反驳和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是由彭营乡X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公章。且其所做斜水超出其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外,侵占了由村X乡规划给李某使用的宅基地。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的建房行为没有侵犯宋某甲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得到村X乡政府的规划批准,并颁发了准建证和宅基地使用许可证等。宋某甲等三人对李某的建房行为横加阻拦,并予以破坏,明显构成侵权。且其所做斜水不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而是侵占了他人的宅基地,妨碍了他人建房,依法应予拆除。一审既已查明是由宋某甲、宋某乙二人损坏了李某的财产,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却判决让宋某乙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显属不当。李某为建房的石灰损失555元是因缺水造成的,现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宋某甲等三人所致,故其请求赔偿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X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共同赔偿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105元。

三、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马某应停止侵害,不得阻拦上诉人李某建房,被上诉人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上诉人李某宅基地范围内的障碍物。

一、二审诉讼费等共计3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80元,被上诉人宋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宋某乙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马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森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龚超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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