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时某系原告商业网点公司职工。199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被告承包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物资供应二处,供应二处是原告下属基层单位之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供应二处向原告交纳定额利润一年x元,半年结算一次,若被告方逾期未交,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承包期内占用原告房屋的房租费、电费,每月交纳一次,供应二处定员2人,人员工资各种福利待遇,个人养老保险金,职工失业保险金等均由供应二处承担,承包期壹年半,自1997年9月18日至1999年2月18日止。承包期结束前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共同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时某某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但被告承包的供应二处无营业执照和公章。另原告在重审时某供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二旅社与安阳市商业网点物资供应站合同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业网点公司与被告时某某所签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商业网点公司依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时某某索偿定额利润应予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商业网点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商业网点公司主张房屋租金,仅提供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物资供应站与二旅社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某某主张合同没有履行,且已超过诉讼时某。因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履行合同主体一方举出,从本案中看被告时某某是合同履行一方,故该承包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时某某举出,但现在被告时某某未能举出承包合同没有履行的证据。关于本案诉讼时某,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结束前三个月双方共同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而实际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约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应视为诉讼时某的中断,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时某某给付原告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定额利润x元,利息从2005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被告时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92元。
上诉人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未履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交纳定额利润,同时某应承担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答辩称: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履行义务人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向被上诉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支付定额利润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时某某主张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支付定额利润,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之规定,应当由负有合同义务的时某某负担证明责任。但在上诉人时某某针对该主张,只有当庭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某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存在时某中断的事实基础上,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某正确。故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魏文联
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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