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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二七二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炎祥,衡阳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增勇、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均是二次婚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但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在本市原江东区人民政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视夫妻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购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X栋X号301户住房一套、麻将机5台,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表示同意;

二、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X栋X号301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6.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旧麻将机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个人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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