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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X路居委会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1959年2月1日,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路工程学院苗圃校区干部,住(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2008年底前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1449元(按照银行4.14%的利率从2008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3月11日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于2008年年底还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1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x元送至被告家中,被告承诺于2008年年底之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1449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4.1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277.9元(按照年利率4.14%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81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能发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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