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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1995年5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2月12日释放。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09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甘州区X街“波导客户服务中心”门市部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窃取点内的波导手机两部,价值2060元。破案后追回波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美忠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返还失主的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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