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抓获,2009年7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附近的矿井上,将被害人郭XX在矿井西边田地石岸缝中的x元现金盗走后逃窜。2009年6月19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赵媛媛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