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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崔某某诉被告梧州市蝶山区长者托老所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供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与林某某为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梧州市蝶山区长者托老所,住所地:梧州市蝶山区X路X号。

代表人:徐某甲。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蝶山区长者托老所(略),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梧州市蝶山区长者托老所职工,住梧州市万秀区X路X号601房。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崔某某诉被告梧州市蝶山区长者托老所(以下简称长者托老所)、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徐某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用于经营长者托老所。2002年10月,原告崔某某的母亲叶珍入住长者托老所。2006年6月,叶珍借款x给徐某甲、长者托老所。2008年3月15日,林某某借款x元给徐某甲、长者托老所后,徐某甲对上述三笔借款写下一张借款条,借条载明:“兹因长者托老所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林某某女士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从2008年4月15日起,每月付利息陆百元整。”,长者托老所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徐某甲支付利息1200元给林某某,之后徐某甲和长者托老所没有向林某某和叶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09年9月,叶珍因病去世。经林某某、崔某某与徐某甲核对,叶珍在去世前有x元托费没有支付给长者托老所,双方确认叶珍的托费x元与徐某甲、长者托老所欠叶珍的债务x元冲减,徐某甲、长者托老所尚欠林某某、叶珍的本金x元及利息。2010年4月,原告林某某和叶珍的继承人崔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甲、长者托老所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按每月1%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x元)。被告徐某甲和长者托老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

另查明:林某某与崔某某于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崔某某母亲叶珍于2009年9月死亡,叶珍丈夫崔某于1973年死亡,叶珍与崔某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崔某某、崔某贞、崔某红、崔某萍、崔某芳。在诉讼过程中,崔某贞、崔某红、崔某萍、崔某芳认为叶珍的托费x元与徐某甲、长者托老所欠叶珍的x元借款的冲减是事实,均表示放弃对其母亲叶珍的x元债权及利息的继承权,认为该债权及利息由崔某某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徐某甲、梧州市蝶山区长者托老所欠原告林某某、崔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徐某甲、梧州市蝶山区长者托老所自愿于2010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林某某、崔某某;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某甲、梧州市蝶山区长者托老所自愿全部负担,并于2010年5月25日前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崔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苏恒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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