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瑞凡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林波,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思格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寺幸福家园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格美•文佛雷德,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思格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思格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瑞凡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凡氏公司)与被告北京瑞思格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格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瑞凡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锦坡、汪林波,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凡氏公司诉称:原告瑞凡氏公司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商业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2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应该向原告瑞凡氏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完成以甲方(即瑞凡氏公司)确认乙方(即瑞思格美公司)提交的完稿文件及完稿光盘(可交付打印)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在2009年1月21日和2009年1月22日提交了两次设计方案,但仅仅是图片并没有任何文字说明,虽合同并未明确写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应对设计理念进行说明,但是根据行业惯例对设计方案的说明应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后经原告瑞凡氏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仍未对设计方案说明。
由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拒绝与原告瑞凡氏公司就设计方案进行沟通,原告瑞凡氏公司提出了合同修改意见。但是该提议仅是单方意见,而且该修改意见中对于操作流程写明:“1)双方签署中止合同确认书;2)双方签署新委托代理合同;3)执行”。说明原告瑞凡氏公司并未单方强行变更合同,如果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不同意合同修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履行其在春节期间提供设计服务的口头承诺。
时至今日,虽经原告瑞凡氏公司催告,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瑞凡氏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以致严重影响原告项目计划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瑞凡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瑞思格美公司通过实际行动表明其已终止合同,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应将所收取的费用x元人民币全部退给原告瑞凡氏公司。由此造成原告瑞凡氏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予以赔偿。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解除原告瑞凡氏公司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瑞思格美公司返还原告瑞凡氏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瑞思格美公司的委托设计费用人民币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3日暂计至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向原告瑞凡氏公司返还之日按x元三个月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192.4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承担。
被告瑞思格美公司辩称:原告瑞凡氏公司的诉讼理由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与原告瑞凡氏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合同书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通过原告瑞凡氏公司的经办人朴永振向原告瑞凡氏公司严格执行了合同。按照合同内容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瑞凡氏公司提交了初次提案,原告瑞凡氏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给予了修改意见。根据原告瑞凡氏公司的修改意见,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了第二次设计方案,并要求原告瑞凡氏公司及时给予有关修改反馈意见。但原告瑞凡氏公司没有给予任何有关修改设计稿件的反馈意见,而是于2009年1月23日下午来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处,带来一份由原告瑞凡氏公司单方面准备好的“合同修改建议”,要求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把原合同内容修改为“新合同”。
对于该“合同修改意见”,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并不同意,原因有二:第一、以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更改”的规定为依据;第二、对于设计公司来讲,工作的灵魂就是创意,在原告瑞凡氏公司已得到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两次提案和提案修改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把原包装设计的内容变更为新设计内容:瓶形,瓶盖设计和按照原告瑞凡氏公司提供的创意设计概念做延展,并要求把设计费用由x元变更为x元,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无法同意。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也从尊重合同的角度出发,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瑞凡氏公司提出了解决争议的建议,但是并未得到原告瑞凡氏公司的任何回应。
针对原告瑞凡氏公司的诉讼理由,被告瑞思格美公司还认为在其提出第二稿设计修改方案后,没有得到原告瑞凡氏公司任何修改反馈意见,而是要求修改合同内容,致使其工作无法进行。而且在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提出解决争议的信函后,原告瑞凡氏公司仍未就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方案给予任何确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向原告瑞凡氏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是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春节期间并非工作日。
综上,被告瑞思格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瑞凡氏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凡氏公司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上有原告瑞凡氏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朴永振签字和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印章及经办人侯某芸签字。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1月22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应该向原告瑞凡氏公司交付设计成果,项目完成以甲方(即瑞凡氏公司)确认乙方(即瑞思格美公司)提交的完稿文件及完稿光盘(可交付打印)为准。委托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不含税金。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在设计作品完稿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作品完稿确认后终止合同的,需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由于乙方违约或乙方原因造成除外。2、乙方在未与甲方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合同书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更改约定:“1、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2、本合同规定的时限期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3、甲乙双方一方因特殊原因需要解约的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可以提前终止本合同。”
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瑞凡氏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瑞凡氏公司朴永振的邮箱提交了初次提案,同日原告瑞凡氏公司朴永振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修改意见。根据原告瑞凡氏公司的修改意见,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了第二次设计方案,并要求原告瑞凡氏公司提出修改意见。2009年1月23日原告瑞凡氏公司向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提出合同修改建议:“1、原合同内容:1)合同总款x元;2)50%预付款作为瓶型、瓶盖设计和创意方向设计;3)创意方向设计共2个;2、新合同内容:1)合同总款:x元;2)已付100%全款;3)设计内容:瓶型、瓶盖设计和按照甲方提供的创意设计概念做延展;3、操作流程:1)双方签署中止合同确认书;2)双方签署新委托代理合同;3)执行”,但双方并未签署新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瑞凡氏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了解决争议的建议:“我们决定按上次提供的修改意见完成瓶型的3D效果图,给贵公司,但对于瓶型的技术论证我司不负责,对于之前提案所发生的费用,我司也概不追究,希望大家都能在和谐的气氛中完成合作中的最好一次工作。关于本次提议请给到明确回复,以便我司能及时提交3D效果图!”,原告瑞凡氏公司并未回复。
另查,原告瑞凡氏公司认可朴永振系其工作人员,并负责其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就合同书的具体问题进行联系。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再要求原告瑞凡氏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x元。
上述事实有瑞凡氏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产品部-项目计划及进度表、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和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提交的合同书、2009年1月21日瑞凡氏果汁茶舞包装设计提案、2009年1月21日修改意见、2009年1月22日瑞凡氏果汁茶舞包装设计提案、征求修改意见电子邮件、合同书修改建议、关于合同书修改的电子邮件、商务公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凡氏公司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瑞思格美公司依约于2009年1月21日和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瑞凡氏公司提交了两次设计提案,但原告瑞凡氏公司在收到2009年1月22日的设计提案后并未向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回复设计提案修改或认可意见,而是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提出合同修改意见,致使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无法继续进行设计工作并按合同书约定交付设计成果,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责任显然在原告瑞凡氏公司。现原告瑞凡氏公司和被告瑞思格美公司均认为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原告瑞凡氏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x元。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书,故对于原告瑞凡氏公司要求解除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瑞凡氏公司以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未按合同书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为由要求被告瑞思格美公司返还委托设计费用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瑞凡氏公司要求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瑞凡氏公司提出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图片并未配有文字说明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瑞凡氏公司提出被告瑞思格美公司未履行其在春节期间提供设计服务的口头承诺的主张,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设计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春节期间显然不属工作日,且原告瑞凡氏公司对该口头承诺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瑞凡氏茶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思格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签订的《商业委托合同书》;
二、驳回北京瑞凡氏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北京瑞凡氏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