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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县纺织唱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分居近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7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有子女,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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