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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成年。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矿车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出示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刘某甲矿车款柒万元整刘某乙2008年5月31日”,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矿车款7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机械加工门市,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车,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矿车款7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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