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对原告陶久柱诉被告陈文、何文波、李永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作出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三页第九行的“房价为16.5万元”应更正为“房价为15.6万元。”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九年十月十三月
书记员黄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