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三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3日13时许,息县X乡派出所和息县X镇派出所干警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查赌,被告人陈某甲将赌桌掀翻,骂道:“妈的X,都给我打”。随后参赌的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用手或持酒瓶殴打公安民警,致使部分干警头部、手部受伤,大部分参赌人员趁机逃跑。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公安民警周某、栗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息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及投案自首材料,证人牛某某、栗某、杜某某、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栗某陈某及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