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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1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甲患有十二指肠球溃疡病症,平时不间断服药,并不影响农活劳动和日常生活各项活动。2008年6月5日下午6时许,张某甲突感腹部疼痛,便到息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经过检查认为“十二指肠球溃疡穿孔”,需立即做修补手术。该院医生经检查后认为原告身体状况及各项结果均适合手术,当晚21时10分原告自行走进手术室,在手术进行约半小时时,原告突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10分钟后呼吸恢复。22时50分左右离开手术室送至病房。后原告一直出于昏迷状态,7月10日原告苏醒,但神智不清、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经该医院及应邀专家会诊,确诊原告为植物人。原告支出医药费4000元,其余医药费医院支付。经息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全部责任”。医院已借支给原告费用x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此案受理后,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信阳息洲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42元,经信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应使用坐厕轮椅,型号FS-x,价格为960元/台。另查明,原告及其母亲王金芳均系农村户口,王金芳1922年出生,生育三个儿子,长子、三子已病故,现与二子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事故的发生及结果均无异议,信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和信阳息洲法医临床伤残鉴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由于院方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违反医疗规范,导致原告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依赖护理,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甲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3852元/年×20年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852元/年×3年),误工费x.26元(从2008年6月5日至12月10日计185天×x元/年),生活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陪护费x.50元(x元/年×185天×2人),后期护理费x元(3852元/×20年的8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852元/年×5年的80%),残疾用具费4800元(960元/台×5次),交通费1042元,鉴定费600元,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6元。息县人民法院已付x元,剩余x.76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不服主要上诉称,(一)、残疾生活补助费一审计算错误,不应按农村标准,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为7827元/年×20年=x元,(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为7827元/年×3年=x元。(三)、家属精神抚慰金x元和医疗费4000元原审少计算有误。(四)、护理费原审计算错误,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无收入标准的通常应按护理人每月1000元-2000元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漏算上诉人妻子部分,应增加其妻子为3852元/年×20年×80%÷4=x元。综上内容,请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主要答辩称,(一)、残疾生活补助费一审按农村收入标准3852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向一审起诉提供的赔偿请求此项就是按3851.6元/年计算的。(二)、4000元的医疗费是上诉人原发病医疗费用,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应由其本人负担,不应医院承担。(三)、上诉人妻子并没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且其原诉讼也未主张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上诉后期护理费处理也是正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另查明,医疗事故发生地息县统计局2009年6月3日证明2008年息县X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02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48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在给上诉人张某甲实施医疗手术中违反医疗规程造成医疗事故,导致上诉人严重伤残,原判其依法予以赔偿正确,应予支持。但原判上诉人张某甲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欠当。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医疗事故发生地息县X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8027元/年+2848元/年)÷2=5437.5元/年﹜计算较为适当;经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数额虽已超过其诉讼请求,但按照不能突破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审理判决原则,此项残疾生活补助费只能按其此项起诉请求的x.6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息县X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原审少计算4756元应予增加。关于上诉人医疗费一事,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所交押金4000元,在手术医疗事故发生前,用于张原发病药费为634.67元,扣除上诉人自担此部分,其余部分应由医院承担,故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应退上诉人3365.33元押金;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后期护理费问题,按照《国务院医疗事处理条例》没此项费用,原审鉴于上诉人伤残不能生活自立的实际情况,参照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按3852元/年×20年×80%×2人护理计算赔偿后期护理费x元,已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鉴于医方息县人民医院没有上诉,服从了判决,此项不宜变动。但上诉人上诉要求再增加后期护理费,没有法规规定,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要求增加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之事,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赔偿家属精神抚慰金之规定,原审虽判决医方赔偿家属抚慰金x元,鉴于医方没上诉,此项也不宜变动;但上诉无理,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事,一是其在一审未提起此项诉请,二是上诉人之妻才五十余岁,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甲残疾生活补助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8027元/年+2848元/年)÷2×3年﹜,误工费x.26(x元/年×18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天),住院护理费x.5元(x元/年×185天×2人),后期护理费x元(3852元/年×20年×8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用具费4800元,交通费1042元,鉴定费600元,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退医疗押金3365.33元,共计x.19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19元。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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