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男。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胡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浉河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村居民聂XX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且被告人胡某某对聂XX在争议的土地上盖房一直心怀不满。2008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锄头到聂XX的建房工地上将聂XX左小腿等处打伤,将聂XX的妻子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聂XX左腿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其住院6天后自动出院,花费医疗等费用1832.5元;李XX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聂XX陈述称,2008年7月19日凌晨,其睡在建房的工地上听到有响声起来查看,见被告人胡某某拿着一把锄头二话不说就朝其腿上打了一下,把其打倒在地,接着又向其身上打。其逃跑时还看见胡某某拿着一把铁锤砸搅拌机。其妻子李XX听到动静后到工地和胡某某也发生过厮打。其盖房的地方与胡某某有一点儿土地纠纷,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好。李XX的陈述与聂XX的陈述基本一致。
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称,2008年7月聂XX在其家旁边买了一块地皮盖房时占了其近四十平方米的地皮。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处理结果。7月19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家里拿了一把锄头到聂XX的建房工地上去找事时,用锄头将聂XX的小腿砸了一下,将聂XX砸倒在地,后又打了两下,聂XX趴起来后跑了。不一会儿,聂XX的妻子李XX过来,又发生了厮打,后其回家了。
③证人聂X陈述称,当天凌晨听到有吵闹声,起床看见聂XX工地上胡某某和李XX正在厮打。聂XX嘴里只呻吟,后来其与丈夫将聂XX送到吴家店卫生院。听说聂XX是被胡某某打伤的。
④聂XX和李XX的伤情有法医鉴定书证实
⑤另有凶器的物证照片和扣押清单,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单据、出院证等请求民事赔偿的凭据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因纠纷持械伤害他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因本案系村民之间的日常生活矛盾而引起的,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经济损失3864.2元(其中医疗费等费用1815.1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63.3元、误工费1925.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雨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