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刘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86年,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前身天水锅炉厂分配给我四小间平房一套。1993年我交纳了该房的住房保证金329元。1996年我因病休及厂内退回上海生活,应厂内同事刘某(被告刘某某之父,已去世)的要求,因他家住房困难我就将自己的家具及生活用品在一小房内堆放,其余三间借他使用并兼看管我房子及财物。每月房租在他工资里扣除。2004年在我不知情,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私自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刘某某,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我没有和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之前我是该房的承租人,享有该房的优先购置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我对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家属院X幢X号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罗某某自愿将其租赁厂里的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在其给刘某的书信中证实了原告在2007年已知道该房已出售给被告刘某某,他在2010年就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家是厂里调整住房,将我家原住房收回将原告罗某某原住房分配给我家的。我们将厂里的决定写信告诉给了原告,他回信让我父亲帮他把东西处理了房子就彻底归我们了。2003年厂子改制,2006年给我们办理了房产证。2007年原告在给我家的书信中已明确表示他知道该房卖给我家了他已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前身天水锅炉厂分配给原告罗某某四小间平房一套。1993年原告罗某某交纳了该房的住房保证金329元。1996年原告罗某某因回上海生活,该房由该厂职工刘某居住。2003年该厂改制,2006年给被告刘某某办理了房产证。2007年原告罗某某在给被告刘某某家的书信中已明确表示他知道该房卖给刘某。2010年11月1日,原告罗某某以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将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刘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房屋保证金条据》,证实了原告罗某某是该房原承租人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明材料》3份,证实了自1997年到2003年原告罗某某未交纳租金、水、电费;长期未上班;该房由被告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某交纳房费的事实;
2.《书信》,证实了2004年企业改制时原告罗某某认可刘某购买该房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
《2007年书信》1份,证实了原告罗某某2007年明确知道该房已出售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承租了原天水锅炉厂的房屋,与其建立了租赁关系。天水锅炉厂改制成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将该房出售前应通知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作为承租人享有该房的优先购买权。但被告刘某某所举原告罗某某在2007年给刘某的书信中已知道该房出售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罗某某就自己的权益损害提起诉讼应在规定期限内。原告罗某某现就权益损害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两年,故对其要求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天水春成锅炉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罗某某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罗某某以刘某某为被告起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