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系张××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简况同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张×、王××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31日,张×之子、张××兄弟张某通过王××向罗××借款x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王××作为担保,并立有借据一份。张某在归还罗××部分本息后还下欠本金x元,但张某在2008年8月28日意外身亡。嗣后,张×、张××、王××与罗××在某宾馆达成一致意见,由张×、张××向罗××清偿借款x元,并由王××作为担保,出具了条据,约定利息为2分和还款期限。2009年元月16日,罗××通过郑某向张×、张××要回借款2000元,下余借款经其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张××、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和相应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已死亡)从罗××处借款,再未清偿完债务时,因意外事故身亡,其父张×、其兄张××为解决张某生前与罗××之间的借贷纠纷,经双方协商,二张为罗××出具借据一份,为自己设定了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债是债务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并不需要债权人给付对价。且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其次,在达成协议后二张也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说明对该协议是认可的。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罗××要求二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张辩称该条据是在胁迫情况下形成的,罗××不予认可,二张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在此后至诉讼前亦未行使撤销权,反而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二张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既然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则王××作为债务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二张已给付的2000元,由于未约定是清偿债务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偿还的2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的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x元和产生的利息(已还2000元),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张××全部负担。
张×、张××、王××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称借款一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张×、张××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被上诉人也未给过上诉人分文,故上诉人张×、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由此产生的担保关系也不生效,故上诉人王××亦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借条是在被胁迫下所写,没有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罗××辩称,借据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予保护。张某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是五万元,在其死亡后,其父、兄张×、张××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王××为担保人,因五万元本金未还,故应按五万元计息,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实际是与上诉人张×之子、张××之弟张某形成的民间借贷5万元的借款关系,张某在去世前归还了部分本息,下欠x本金未还。后由于张某死亡,上诉人张×、张××与罗××在2008年9月21日达成了归还该笔借款的协议,并由王××提供担保,出具了一份条据。2009年元月16日上诉人二张曾经通过郑某向被上诉人罗××归还2000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罗××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成立,故上诉人张×、张××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罗××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上诉人王××自愿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的保证。关于上诉人张×、张××、王××所称该债权债务转移的条据是在被胁迫下所出具,没有法律效力之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胁迫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在该协议达成后的一年内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撤销权,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唯对利息计算不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由张×、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按月息二分计息,从2008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已支付利息2000元),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张×、张××负担1125元,由王××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常黎
书记员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