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8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某找我借款5000元。当时我没有现金5000元,我又找曹恒超有我担保借给被告4000元,我又配1000元总计5000元归被告使用。因钱到期,我找被告要多年,被告未给,2000年我把4000元先付给曹恒超,事后年年追要此款,被告未给。请法院依法追回借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钱数不错,但诉讼主体不对,我不认识曹恒超,是原告给我5000元。当时我在开饭店(97年开始开),98年原告给我的钱,原告领着人在我饭店吃饭欠的有钱。当时他给我这钱,实际上就是巧要账的,当时欠账情况严重,原告就给我拿去1000元,但这1000元还欠账就不够。我的饭店开不起来,我就给原告说,算我借你钱,停了一天,他给我拿去4000元,按我的想法,我们是合伙的。后饭店不开了,我村里欠我8000元,我找到原告说:“你去要,要过来难把(哪怕)给我2000元,剩下的你花了。”原告说这钱我不要,我也不给你去要钱。综上,1.我没有借曹恒超的钱,2.这是原告入的股份,现原告起诉说是我借钱,我不同意,我也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因被告陈某某开饭店欠账情况严重,原告田某某给被告陈某某1000元。1998年11月22日,原告田某某借曹恒超4000元现金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出具一份欠曹恒超4000元的欠条。2001年8月,因曹恒超要账,原告田某某将4000元钱归还曹恒超。上述款项总计5000元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田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现下欠原告田某某5000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借曹恒超的钱,但有陈某某向曹恒超出具的欠条为证,且田某某已将该款4000元归还曹恒超,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将欠原告田某某的欠款1000元及田某某已代其归还曹恒超的4000元共5000元钱归还原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认为这钱是原告田某某给被告陈某某开饭店入的股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