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漯河市XX区X庄XXX号。
被告孙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漯河市XX区XX家属院。
原告闫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和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接触认识,被告有淋巴结,原告是按摩医生,被告找原告治疗,由于双方配偶均已去世,所以相互关照。2008年6、7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结婚,原告当时很犹豫,心里不情愿,因为一方面自己年龄大了,另一方面没征求子女的意见。但由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勉强同意与其办理结婚证。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不到十天,被告辱骂原告的儿女,并且发生冲突,闹得原告一家不安生。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识原告好几年了,也结婚一段时间了,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对被告也不错,原告说被告无理取闹要拿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因被告找其按摩治疗相识,双方相处尚可,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原告称被告脾气古怪,与原告家人合不来而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称双方感情不错,坚决不同意离婚。从起诉至今,原告坚持至少每隔两天去敬老院给被告按摩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已有两年,原告自称感情挺好,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经法庭调解,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的家人不支持这段婚姻,但任何人没有权利破坏婚姻自由,考虑原告现在仍在照顾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XX与被告孙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李珊珊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歌